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院集体协商暂行办法(2018年度继续有效)
日期:2018-10-09 10:48:59  作者:[db:发布人] 来源:  浏览量:23

 

为了规范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学校”)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上海市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学校与教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教职工一方与学校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教职工一方与学校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教职工一方与学校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学校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教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教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学校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首席代表。其中至少应当选派一名女职工代表。学校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理事长指派,首席代表由理事长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担任。学校协商代表与工会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 

第四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第五条 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学校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传的信息。

第七条 学校与教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的事项http://baike.baidu.com/wikiui/api/p?c=820013475104505573524673609

(一)学校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教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

(二)教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学校与其进行集体协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理由。 

第九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说明。

第十一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学校及其教职工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教学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本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教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应当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向教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说明。

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代表出席,并经与会的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方获通过。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教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一方。学校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学校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生效的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由工会以适当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学校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