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外国专家管理办法(2021年度继续有效)
日期:2019-10-09 00:00:00  发布人:guojiaochu  浏览量:29

上海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沪工商国)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学校的尊严与权益,维护外事工作的严肃性,保障在我校工作的外国专家的正当权益,特制定此管理制度。

第二条 聘请外国专家的工作方针是:根据培养师资和教学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聘请具有真才实学的外国专家,达到同国外学术界相互了解和学术交流的目标。
   
第三条 聘请外国专家的范围是:以英语专业为基础,逐渐扩展到日语等其他专业及学科。

 

第二章  聘请原则及条件

第四条 应聘我的外国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学的教学规章制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对华友好、愿与我方合作。

(二)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一年以上英语(语言)教学经历。

(三)年龄在55岁以下。

(四)应聘者必须提交简历(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所在国工作单位,最高学历、专业及学术职称、来华任教期限等)、求职信、推荐信及学位证书复印件和健康报告。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五条 外国专家不得在学内从事与其教学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干涉我国的内部事务;未经许可不得承担校内、外其他劳务事项。

第六条 外国专家到任后,应尽快熟悉我教育方针、教学制度和培养目标等。任教期间,教务处及相关教学单位有权对外国专家进行教学管理,并安排其开展教研活动。

第七条 外国专家须服从学的日常工作安排,按照学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开学两周内,须向教务处呈交教学进度表。

第八条  外国专家每周工作量一般不少于16课时,不得自行调课,如需要调课,应按照教务处调课手续办理。

第九条 外国专家应接受领导、教务处、督导科研处及外语教师等以听课或其他方式对其教学情况进行检查。督导科研处有权收集各班对外国专家教学工作提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包括上课迟到、早退、不按要求上课、旷课等)。

第十条 对教学成绩显著的外国专家,应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对教学质量差,屡出教学事故,学生评教不合格或学生反映强烈的,经警示后,在规定时间内仍无改进者,依照合同条款可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尊重外国专家的宗教信仰,但不准在我国境内进行传教活动,不得以教学名义在学生中散发“圣经”等宗教书籍,更不得在教学中宣传宗教。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不能自行在教学活动中让学生填写任何国外登记表或调查表,如确需填写,须经学批准。外国专家不能发表反对我国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以及攻击或挑衅性的政治言论。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提供的视频教材须经教务处等相关教学单位审查,凡属有利于教学的资料片、风光片、故事片,可向学生放映。内容反动或淫秽的视频不得放映。

 

第四章  生活管理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必须遵守我公寓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与学教职员工相互拜访,拜访时需出示有效证件,不准留宿。外国专家的直系亲属从外地探亲需留宿的,须提前一天填写住宿申请单一式两份,由外事办和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并持有效证件报公安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应妥善保管个人的贵重物品,不得在公寓内存放大额现金,出入锁好门窗。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不准在公共场所吸烟、酗酒;不准私自接电或超规定使用电热设备;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品及其它危险品;禁止从事赌博、吸毒、邪教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不准和学生超出正常的师生关系。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八条 外国专家享受中国下列节日休假;

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日。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其国籍和信仰,相应享受下列节日休假(聘期在半年以下的,原则上不予休假)。

圣诞节两天、宰牲节(古尔邦节)三天、开斋节一天、泼水节一天。

 

第六章  病假和事假

第二十条 在工作时间内,外国专家不得擅自外出,如有特殊邀请,应向学国际交流处请示,批准后方可参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因故不能上课,应按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假满返回后要及时销假,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准擅自离开岗位者,视情况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者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进行索赔。

第二十二条 外国专家请病假,须凭我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期内,外国专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境外就诊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专家请事假须经所属院系院长/主任、国际交流处处长、副校同意,事假后工资按日扣发。一年期合同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三天。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擅离职守的,旷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情节严重的,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七章  工资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工资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

第二十八条 我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章  工资标准依据

第三十条 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

第三十一条 就职所属地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二条 就职所属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

第三十三条 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外国专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其学历和资历确定月工资数额并体现在合同里。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国专家要遵守我有关安全的各项规定,如遇水、电、气、暖等方面的问题,应向管理员或国际交流处反映,由国际交流处协调学相关部门及时维修,外国专家不可擅自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后勤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不在时因紧急情况需进入外国专家寝室时,应协同学国际交流处及保卫人员共同履行公寓检查、维修、清洁或送(取)学为其配备的物品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专家外出,必须提前向国际交流处请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校。外出时要随身携带护照、专家证等证件,外出旅游只能在节假日进行,旅行只能到开放地区。

第三十七条 外国专家出行前须向国际交流处人员登记出行的目的地、起止日、出行方式、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并与之保持电话联系,确保无事故发生。

 

第十章  友好交往

第三十八条 外国专家应积极开展与我的友好交往活动。在与我方的交往中,不得刻意打探国家机密。
   
第三十九条 为使外国专家更多地了解中国,如报告会和国际国内重大节日及重要事件举行的活动,外国专家可受邀自愿参加。
   

第十一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函达成协议的,签订确认书后,方为合同成立。 

第四十一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姓名、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薪金数额、支付方式和其他费用;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四十二条 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参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聘用外国文教专家标准合同,签订适合双方实际情况的聘用合同,并协商订立具体条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担保,其方式及担保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 合同期满,合同即告终止。如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同。 
  第四十七条 如当事人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地方外国文教专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鉴证。

 

第十二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合同所确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质量; 
  (二)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义务不能履行; 
  (四)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五)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一个月以后方可解除合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终止: 
  (一)合同期满; 
  (二)合同已按约定条件得到履行; 
  (三)仲裁机构裁决终止合同; 
  (四)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第五十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

 

第十三章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无效的,可向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裁决。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双方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章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际交流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参照上位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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